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威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張芳家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宥甫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A13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A14無罪。
事 實A12、吳嘉閤(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少年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林○捷、王○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均已成年)因A01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謀教訓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A12先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以慶生為由邀約A01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A01赴約後,莊○豪、曾○隆、林○喧、方○俞、王○莉、陳○發、李○倫、林○捷即於112年11月26日0時25分,以多人圍堵方式,對A01恫稱:「不上車就打你」等語,迫使A01乘坐吳嘉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而將A01押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315巷,再由莊○豪、曾○隆、林○喧、方○俞、王○莉、陳○發、李○倫、林○捷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甩棍輪流毆打A01身體、頭部及下體,陳○發並在過程中取走A01錢包、手機,林○捷則在旁恫嚇稱:「要把你的生日變成忌日;要挖坑把你埋了;今天要把你打死」等語,致A01心生畏懼。
二、吳嘉閤於112年11月26日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莊○豪、曾○隆、林○喧、方○俞、王○莉、陳○發、李○倫、林○捷,將A01押至新北市○○區○○巷00號碧龍宮外,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鋁棒、甩棍輪流毆打A01身體、頭部及陰部,又以腳踹方式將A01踢下山坡,待A01自行爬上山坡後,再接續暴行,並組成人牆防止A01逃脫而剝奪A01的行動自由。嗣於112年11月26日3時48分,莊○豪、林○喧、陳○發將A01另帶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監禁,莊○豪、陳○發仍手持木棍、衣架、鐵器毆打A01頭部、身體及下體,致A01受有左尺骨近端鷹嘴骨折、橫紋肌溶解症併腎損傷及肝功能異常、頭部擦傷併臉部挫傷及瘀斑、身上多處挫傷及瘀斑(雙上肢、背部、臀部及雙下肢)等傷害。
三、A12指示吳嘉閣、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林○捷、王○莉於112年11月26日17時將A01押回A12住處,A13原與A12在該處商討工作,見A01身受嚴重傷害、遭私行拘禁,已呈現不能抗拒之情況,竟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的犯意聯絡,由A13提供空白本票,並由A12、A13命令徐保羅簽發本票賠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即林○喧、方○俞),當場並有不詳之人對A01恫稱:「不簽的話再打你一頓」等語,A01因此同意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共10張後交付A12而強盜取得財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A12、A13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A12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與告訴人A01、被告A13、證人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王○莉於警詢、偵查與審理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4頁),足以認為被告A12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被告A13部分:
(一)被告A13坦承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發,但是否認犯罪,並辯稱:簽本票的時候我在場,本票都是被告A12拿走的,後來都銷毀掉,莫名其妙被捲入這件事情,我沒有強迫任何人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被告A13在被告A12住處明知告訴人因為身受嚴重傷害、遭私行拘禁,已呈現不能抗拒之情況:
⑴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第2天到A12家的時候,感覺隨
時都要走掉,隨時都有可能會暈倒等語(偵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A12於偵查供稱:告訴人的傷勢感覺蠻嚴重,當時一直在抖,我也有看到手腫起來等語(偵卷第257頁),並且證人陳○發於偵查證稱: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很虛弱、站不穩,需要有人扶著,告訴人還說全身都很痛,任何人一看就知道告訴人不舒服或受傷等語(偵卷第249頁)。
⑵再考慮告訴人客觀上確實受到不輕微的傷害,甚至出現橫
紋肌溶解症併腎損傷及肝功能異常的生理情況,當被告A13在被告A12住處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因為身受嚴重傷害、遭私行拘禁而已呈現不能抗拒之情況,是顯而易見的一件事情,更何況被告A13於偵查供稱:他們扶著告訴人進門等語(偵卷第233頁背面),所以被告A13對於告訴人不能抗拒的情形,主觀上應該也是知之甚詳的。
2.被告A13提供空白本票,並與被告A12命令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共10張:
⑴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本票是從A13那裡拿來,我簽完20萬元
10張後,看到A13把一部分拿給A12等語(偵卷第266頁),又於審理證稱:有人去A13的車上拿本票,但不確定是不是A13本人,A13說我叫別人簽本票,那現在換我簽,叫我簽10張20萬元本票,前5張給林○喧、方○俞,後面5張給A12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第167頁)。
⑵證人曾○隆於偵查證稱:本票是A13叫告訴人簽的,並由A13
提供本票,從車上拿下來等語(偵卷第225頁、第226頁),又於審理證稱:因為林○喧、方○俞要求賠償,所以A13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
⑶證人王○莉於警詢證稱:A12當時說2個被害人的本票都要簽
等語(偵卷第216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告訴人是被A12強迫簽本票,當時A12得知性侵的事情,叫告訴人性侵多少人就簽幾張本票等語(偵卷第227頁)。
⑷證人李○倫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A12叫告訴人簽本票的,
要賠給那些被告訴人性侵的女生等語(偵卷第203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簽本票的時候是一排人坐在沙發上,告訴人自己坐在桌子旁的小板凳,發話的人是A12,A12就是這群人的老大等語(偵卷第227頁背面)。
⑸證人方○俞於偵查證稱:本票主要是A13、A12和告訴人在談,但是本票後來都沒給我們等語(偵卷第235頁背面)。
⑹證人陳○發於偵查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寫東西,但是不
知道是把本票給誰,覺得是A13拿走等語(偵卷第247頁)。
⑺綜合以上陳述,大致上是指證被告A12、A13與告訴人協商
簽發本票的事情,足以認為被告A12、A13共同命令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共10張,又被告A13於警詢、偵查、審理供稱:本票是我提供的,A12問我有沒有本票,當時我車上剛好有,A12就去拿,因為不會寫所以就有跟他們講大概怎麼寫等語(偵卷第11頁、第233頁背面;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並且可以確認告訴人簽署的空白本票是被告A13提供的事實。
3.被告A13是共同正犯: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
的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⑵被告A13參與命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的過程(屬於強盜犯罪的
構成要件行為),甚至提供空白本票完成犯罪計畫,如果不是被告A13提供空白本票的話,被告A12與其他共犯將難以遂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賠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的目的,被告A13的行為是完成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可以認為被告A13與被告A12及其他共犯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同正犯。
4.不採信被告A13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⑴被告A13明知告訴人已經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還提供空白
本票並命令告訴人簽署本票,主觀上顯然有參與犯罪的意思,被告A13說自己莫名其妙被捲入,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又即便最終本票下落不明(被告A12供稱已撕毀),被告A13未以告訴人簽署的本票為基礎主張權利,對於被告A12、A13共同對告訴人強盜的犯罪成立,並沒有任何的影響。
⑵被告A13的辯護人主張:①告訴人開立的本票缺乏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是無效票據,又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無效的法律行為,應論以未遂犯;②被告A13只是單純提供空白本票,屬於幫助犯;③請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賠償性侵案件的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315頁)。
⑶然而:
①被告A13於警詢供稱有教導如何填寫本票(偵卷第11頁),
又被告A12於準備程序供稱:正常星期六是會安排粗工給大家,大家才會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代表被告A12也是有豐富社會經驗的人,被告A13、A12不太可能容忍告訴人隨便填載空白本票,造成票據無效的結果。此外,民法於112年1月1日開始規定18歲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是92年出生,在告訴人簽發本票的時候,早已是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以自己為法律行為,被告A13的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簽發本票的效力,並沒有道理。
②被告A13除了提供空白本票外,還與被告A12共同命令告訴
人簽發本票,實施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不能只是論以幫助犯。
③證人方○俞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沒有拿到本票等語(偵卷
第192頁、第235頁背面),又證人林○喧於警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本票在哪裡等語(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41頁),足以證明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證人方○俞、林○喧並未取得本票,所謂要求告訴人賠償只是幌子。又依據告訴人的指證,10張本票的分配,並不是全部歸由證人方○俞、林○喧所有,被告A13還提出部分本票要交給被告A12的要求,但是被告A12對告訴人並沒有任何的合法債權,所以被告A13主觀上還是存在不法所有意圖。
⑷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2、A13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A12、A13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行為人 罪名 被告A12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被告A13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二)告訴人數次被言語恫嚇的恐嚇犯行,應該分別被吸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強盜的犯行之中,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A12、A13的犯罪行為,與吳嘉閤、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林○捷、王○莉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12以慶生為由邀約告訴人至住處時,即謀議要教訓告訴人,後續的行為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也部分重疊,可以認為被告A12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1.被告A12於偵查供稱:方○俞、林○喧是我以前的員工等語(偵卷第256頁),因此被告A12應該清楚與自己共同犯罪的人有未滿18歲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A12的處罰。
2.被告A13於警詢供稱:我只認識A12,其他人不認識,只看過幾次面,我不認識那邊的人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又證人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王○莉於警詢證稱被告A13是被告A12認識的人或原本不認識被告A13(偵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因此被告A13是否知道或可得而知自己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罪,即有疑問,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A13的處罰,起訴書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A13應適用刑法第59條: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雖然被告A13否認犯罪,但是被告A13未實際參與使告訴人陷入不能抗拒的犯行,也不是出面邀約告訴人的人,主觀惡性相較於被告A12是比較輕微的;又被告A13共同強盜取得的財物是面額20萬元本票共10張,該本票事後已經被被告A12撕毀(偵卷第8頁背面、第258頁),並且告訴人於審理證稱:目前沒有人持本票對我主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簽發的本票並未實際兌現成金錢,所造成的損害並不是極度嚴重;再考慮被告A13不認識林○喧、方○俞及告訴人,應該只是基於與被告A12的情誼,才會介入妨害性自主案件的紛爭,動機不算惡劣。
3.由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的法定最低刑度是有期徒刑7年,對比被告A13的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主觀惡性不免過於苛刻,在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情況,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A13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A12為成年人,不能理性解決少年與告訴人的妨害性自主案件紛爭,竟假意邀約告訴人至住處慶生,與少年分工合作完成後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被告A13則明知告訴人已呈現不能抗拒之情況,仍然提供空白本票,並與被告A12共同命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告A12、A13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A12最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經法院發布通緝後才能到案進行審理,被告A13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A13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A12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傷害前科,被告A13則沒有前科。又被告A12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及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13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運輸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與父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三)再考慮被告A12、A13的分工程度、主觀惡性,對告訴人強盜取得的財物是20萬元本票共10張,被告A12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已經給付完畢,取得告訴人的諒解,被告A13則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告訴人簽發的本票10張,據被告A12所述已經被撕毀(偵卷第8頁背面、第258頁),又沒有事證顯示本票仍然存在,實際上確實沒有人會再持本票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為了避免檢察官日後開啟益處極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或追徵的宣告。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一、被告A12、A13、A14與吳嘉閤、少年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林○捷、王○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妨害性隱私、恐嚇危害安全、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的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吳嘉閤於112年11月26日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莊○豪、曾○隆、林○喧、方○俞、王○莉、陳○發、李○倫、林○捷,將告訴人押至新北市○○區○○巷00號碧龍宮外,並將告訴人的衣物、褲子褪除再使用手機錄影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嗣於112年11月26日3時48分,莊○豪、林○喧、陳○發將告訴人另帶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要求告訴人脫去褲子自慰、以打火機灼燒下體而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
(二)被告A13對被告A12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外的有罪部分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又被告A14對被告A12、A13有罪部分犯行,存在犯意聯絡。
二、因此認為被告A12、A13、A14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A13、A14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該罪名)、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A14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被告A12、A13、A14否認犯罪,又被告A12辯稱:妨害性隱私
的部分不在原本的計畫等語;被告A13辯稱:告訴人到A12家以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A14則辯稱: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我已經離開,我不知道告訴人簽了多少本票,最後怎麼處理也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
肆、法院的判斷:
一、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帶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以後,他們叫我脫褲子自慰還用手機錄影等語(偵卷第20頁正背面、第24頁),又於偵查證稱:在碧龍宮外及桃園八德,他們錄影拍攝毆打過程,要我脫褲子露出性器官等語(偵卷第265頁),並於審理證稱:在碧龍宮及桃園八德被人家拍脫褲子的影像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雖然一致指證被以違反意願的方式拍攝性影像。
(二)然而證人曾○隆於審理證稱:其他人跟告訴人不熟,是透過我請A12將告訴人約出來,A12知道我們會把告訴人帶走,但是拍不雅影片不在原來的計畫當中,我甚至全不知道有這種事情,後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以認為會發生拍攝性影像的事情,是在場的少年自己的決定,並不在被告A12原先的計畫之中。再加上被告A12假意邀約告訴人前來慶生的目的主要是要「教訓」告訴人,通常的方式是包含傷害、恐嚇方法,拍攝性影像則是稍微超出一般人的合理期待範圍,因此難以要求被告A12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的部分共同負責。
二、被告A13、A14對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17時(被押回被告A12住處的時間)以前所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
(一)被告A13、A14因討論工作的緣故聚集在被告A12住處:
1.被告A12於偵查供稱:我原本和A13、A14在住處討論工作的事情,其他人包括告訴人是後來才來等語(偵卷第257頁),又被告A13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一致供稱:當時我和A14先到A12家要談工作的事情,其他人後來才來等語(偵卷第11頁、第233頁背面;本院卷第244頁)。
2.被告A14則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先跟A13到A12家講工作的事情,那時候只有我們三個,後來看到告訴人被一群人押進來等語(偵卷第14頁、第148頁背面),並與被告A12、A13的陳述大致相符,以上的供詞可以認為被告A13、A14是因為討論工作的緣故才會聚集在被告A12住處,再者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最後下午5點去A12家以前,A13、A14都不曾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以證明被告A13、A14與被告A12假意邀約告訴人慶生的事情,並無任何的關聯。
(二)此外,證人林○喧、莊○豪、陳○發、曾○隆、方○俞、李○倫、王○莉於警詢證稱被告A13、A14是被告A12認識的人或是原本不認識被告A13、A14(偵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應該也可以排除被告A13、A14事先知道各少年打算要將告訴人從被告A12住處押走並教訓告訴人的可能性,足以認為被告A13、A14對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26日17時被押回被告A12住處以前所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
(三)既然如此,各少年於該時間以前實際對告訴人所做出的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等行為,即難以要求被告A13、A14共同負責。
三、被告A14是否參與被告A12、A13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存在疑問:
(一)指證被告A14參與的事證: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A12、A13、A14沒來由的逼我簽本票,本票的去向不明,但我當下有看到阿宥拿本票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又於偵查證稱:我在A12家坐著後,被告A12、A13、「土狗」在現場,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我簽本票,「土狗」就是A14,是A14的綽號,印象中沒有說什麼話,現場只有跟A12一起接本票,A13將本票撕下來交給A12、「土狗」,直到我離開「土狗」都在等語(偵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2.證人陳○發於偵查證稱:本票是跟我比較不熟的A13或A14拿走,我有看到告訴人寫東西,但是不知道是把本票給誰,我聽聲音覺得是A13或A14拿走等語(偵卷第247頁),又於審理證稱: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A14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3.證人王○莉於警詢證稱:到現場就看到現場有3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在逼告訴人簽本票等語(偵卷第216頁背面),又證人方○俞於偵查證稱:簽本票主要是A12、A13、A14跟告訴人在談等語(偵卷第235頁背面)。
(二)然而:
1.告訴人於審理證稱:不對,之前筆錄我有做錯,有關「土狗」部分我講錯,我想起來A14綽號叫「阿宥」、「宥哥」,「土狗」是另一個人,我能確定A12有拿到本票,A14我不確定,之前說A14一起接本票是錯誤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明白修正自己先前的陳述。
2.證人陳○發於審理證稱:之前會說是A13或A14拿走本票,是因為聲音,那時候應該就是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代表證人陳○發的指證只是依據聲音而已,可靠性並不高,又證人陳○發於審理證稱:我沒辦法光聽聲音就能辨識,現場10多個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特別認為是A14,而且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A14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既然證人陳○發先前根本不認識被告A14,也不能合理交代為什麼指證被告A14參與,那麼證人陳○發的陳述是否可信即值得令人質疑。
3.證人王○莉於警詢只有指證被告A12是3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之一,並證稱:A12恐嚇告訴人簽本票等語(偵卷第217頁正背面),又證人王○莉、方○俞對於被告A14的行為並沒有更多的描述,再依據告訴人的證詞,當下其實還有其他人(例如:「土狗」、吳嘉閣)在被告A12住處,被告A14是否就是3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之一,或是否曾經對告訴人說出恐嚇的詞句,都不明確,無法以證人王○莉、方○俞的證述作不利於被告A14的認定。
4.更重要的是,證人曾○隆於偵查證稱:A14是A12的好朋友,簽本票當天跟A13一起來,他們有討論但是不知道聊什麼,不過告訴人簽本票的時候A14就不在了等語(偵卷第226頁),又於審理證稱:我記得A14有一段時間就離開,比我們先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甚至被告A13於審理證稱:A14後面就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7頁),確實不能排除被告A14在告訴人簽發本票的時候已經不在現場的可能性,而且被告A14主觀上似乎無意參與被告A12、A13的強盜犯行,被告A14是否與被告A12、A13存在犯意聯絡,讓人懷疑。
伍、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A14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A14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判決被告A14無罪。
二、至於被告A12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罪嫌,及被告A13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性影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也應該判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被告A12、A13成立犯罪的部分存在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客觀行為重疊),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進行交代即可,主文不需要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0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A13 警詢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查 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審理 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7頁 告訴人A01 警詢 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 偵查 偵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審理 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3頁 證人林○喧 警詢 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審理 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 證人莊○豪 警詢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證人陳○發 警詢 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偵查 偵卷第246頁至第249頁 審理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2頁 證人曾○隆 警詢 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偵查 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背面 審理 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證人方○俞 警詢 偵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背面 偵查 偵卷第235頁正背面 證人李○倫 警詢 偵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偵查 偵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 證人王○莉 警詢 偵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偵查 偵卷第227頁至第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