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威選任辯護人 盧香樺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逸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鄭逸威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等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5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9日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本院已於115年8月31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受命法官「當面告知」隔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1月29日到庭,復經本院發布通緝,115年6月10日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使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部分,則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任何關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