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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邱偉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楊亦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亦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時34分許,分別騎乘經遮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75-MUS號、MTR-327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嘉任車業行集結,隨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在公眾往來之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泰林路1段方向道路上,以併行競速、逆向行駛、變換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等駕駛行為,壅塞公用道路,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林口分局刑案圖片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民眾提供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偵字第38761號卷第22至50、63、64頁)。綜上,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霖、邱偉豪、楊亦文

均年紀甚輕,因血氣方剛而逞一時之快,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駛在市區路段,雖值深夜人車較少之時段,仍然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潛在風險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釀成實害,兼衡其等之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