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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鍾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3、440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鍾善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緣陳義偉積欠宋麒駿債務,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進行債務整合。「小恩」遂邀集吳忠嶽(另行審結)、簡佑庭(另行審結)、陳鍾善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陳義偉與宋麒駿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50分許,在陳義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商談債務事宜後,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XL-7997號、BSR-7253號等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見宋麒駿到場後,即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榔頭攻擊宋麒駿之頭部、四肢等部位,並持辣椒水對其噴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雙側肘部、左膝部、右小腿、左踝部挫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害(陳鍾善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宋麒駿撤回告訴),再將宋麒駿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以此方式剝奪宋麒駿之行動自由。嗣其等先將宋麒駿載至桃園交流道下方橋墩處,確認宋麒駿之人別及傷勢後,於同日16時許,將其載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鍾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3卷第48至55、107至111、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佑庭、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23卷第28至

35、102至106、115至116頁、偵緝卷第2至3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麒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23卷第76至78頁)、證人陳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023卷第5至11、112至1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22171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651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23卷第68至75、81頁、偵44002卷第74至79、81至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又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恩」、同案被告吳忠嶽、簡佑庭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義偉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身心蒙受

恐懼,固非可取,然考量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僅約2小時,及被告等人嗣後主動將告訴人送醫之情,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和解書),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已使其犯行所生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應友人邀集而共同前

往案發現場對告訴人施暴,並以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其身心蒙受恐懼,所為殊值非難;併參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短,及被告等人嗣後主動將告訴人送往醫院等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至4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遭扣案之商業本票2本、筆記本及資料夾各1本、衣

服3件、手機1支等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棍棒、榔頭、辣椒水,固均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又未據扣案,堪認其沒收、追徵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5、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