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勳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林育騏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昱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林育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林昱勳、林育騏為兄弟關係,2人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先由林昱勳以通訊軟體聯繫其友人李承哲接洽販賣毒品地點,再聯繫林育騏於上址,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予李承哲,李承哲並當場給付現金與林育騏,而完成交易。
㈡再於114年5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
商務旅館」,林昱勳、林育騏再以上開聯絡方式,同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2顆予李承哲,李承哲並當場給付現金與林育騏,而完成交易。
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昱勳、林育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聯絡用行動電話1支(IPHONE15PRO,灰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林昱勳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育騏、證人李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0頁);被告林育騏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昱勳、證人李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李承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林昱勳、林育騏(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可作為辨明或彈劾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㈡證人李承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
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李承哲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李承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及辯護人
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彼此間雖互為證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爭執彼此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本院除採用其等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外,並未援引其證述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之依據,爰不贅述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㈣末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昱勳於偵查及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伊通知李承哲與林育騏碰面,但伊不知道他們碰面目的為何,伊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李承哲於本案交易當日之115年5月24日、25日之對話紀錄遭刪除,並無可直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判決被告2人無罪等語,替其辯護。被告林育騏於偵查及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微信暱稱「派」是林昱勳,李承哲是林昱勳朋友,伊不認識李承哲,伊有與李承哲在114年5月24日、25日碰面,僅是交換菸彈吸食,伊並未向李承哲收款,伊承認轉讓偽禁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158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李承哲最後跟被告2人取得菸彈之時間為5月25日,距離證人李承哲遭查獲已間隔許久,足認李承哲是為獲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方為不實證述,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昱勳間之訊息「拿」,應該是指互相轉讓等語,替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林昱勳於114年5月24日23時許,以通訊
軟體聯繫證人李承哲,由證人李承哲至被告2人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住處,由被告林育騏提供含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給李承哲;再於114年5 月25日1時許,被告林昱勳以相同方式聯繫證人李承哲,由證人李承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與被告林育騏碰面,並由被告林育騏提供含上開第二級毒品的菸彈給李承哲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⑴被告林育騏於上開時、地,交付菸彈予證人李承哲,是否曾收取價金?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被告林昱勳有無與被告林育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被告林育騏於上開時、地,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⒈證人李承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林昱勳,暱稱為「
派」,伊有見過林育騏。當時林昱勳知道林育騏有在賣菸彈,就介紹伊去跟林育騏拿。伊跟林育騏拿兩次菸彈,林昱勳說到了跟他說,林昱勳會聯絡林育騏,林育騏就會下來帶伊。第1次在林育騏家樓下,第2次在旅館,兩次都是2800元,拿了就走,沒有在現場吸食等語(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林昱勳為國中隔壁班同學,因此認識林昱勳,但不認識林育騏。林昱勳知道伊有在吸食依托咪酯菸彈,因此跟伊說林育騏有在賣。伊沒有林育騏之聯絡方式,因此都是透過林昱勳居中聯繫林育騏。5月24日晚上11點,林昱勳說林育騏有在賣,伊就過去林育騏他家拿,2顆依托咪酯菸彈2800元,1顆約1400元。另外一次一樣是透過林昱勳,林昱勳跟伊說林育騏在香亭商務旅館,伊一樣跟林育騏拿依托咪酯,只是換個地方,一樣是現金2800元。這兩次都是透過林昱勳聯絡林育騏,都是先和林昱勳講好價錢才過去,到現場就直接把錢給林育騏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至證人李承哲於警詢中雖證稱:(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之來源為何?)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是跟telegram暱稱「派」,FACETIME暱稱「林昱勳」之人購買。伊總共購買2次,第1次是5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由「林昱勳」指派一位弟弟將2個依托咪酯菸彈給伊,伊當面交付2800元;第2次是114年5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向「林昱勳」購買依托咪酯菸彈2個,當面交付2800元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1頁)。證人李承哲於本院審理中稱:因林昱勳先跟伊說好價錢伊才過去,被告2人是兄弟,又同住一家,因此方於警詢中為前開陳述。伊確定在旅館的是林育騏,但聯絡的是林昱勳等語(本院卷第142、148頁),經核與常情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卷內雖無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昱勳於114年5月24日、25日聯
繫之對話紀錄,惟此係因證人李承哲將兩人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設定自動刪除計時器,於114年5月26日前之對話訊息均已由通訊軟體自動刪除,此由對話截圖中顯示「你設定舊訊息在1天後自動刪除」(偵卷第16頁照片編號5),可知並非證人李承哲為不實檢舉被告2人涉犯毒品,而刻意刪除兩人間對話訊息。
⑵被告林昱勳於5月26日上午12時2分許(即證人李承哲於犯罪事
實一㈡與被告林昱勳碰面隔日),傳訊向證人李承哲稱:「你以後要拿東西前不要抽」、「你很no」、「下次清醒再去」、「那都看得出來啦」、「我弟說的」,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照片編號1)。證人李承哲於本院中亦明確證稱:跟林昱勳他弟(即林育騏)拿「東西」就是指跟林育騏買依托咪酯等語(本院卷第142、145頁)。可知被告林昱勳與證人李承哲上揭對話訊息,所談述之內容確為114年5月24日、5月25日證人李承哲向被告林育騏「拿東西」(即依托咪酯菸彈)之情事。
⑶隨後,被告林昱勳即於5月26至27日間,主動傳訊予證人李承
哲,向證人李承哲兜售稱:「哥,有沒有人還要的」、「看你們要幾個」、「哥有消息嗎?要趕快出了」、「那都看得出來啦」,證人李承哲回覆以:「等等等等我在找殼」、「你弟在哪?」、被告林昱勳回稱「靠杯,我弟今天都出掉了」等語,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照片編號2);證人李承哲於本院中證稱:「殼」是菸彈外殼,該次對話可能是被告林昱勳說林育騏已經把依托咪酯都售出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亦可知證人李承哲向被告林育騏「拿東西」,係指購買托咪酯菸彈。
⑷而證人李承哲因未購得被告林昱勳所兜售之菸彈,毒癮發作
,而於5月27日21時許,傳訊稱:「很尬、約一下」、「先幫我問問看吧,要快喔」、「一樣」、「最後二」等語,表示欲購買2顆菸彈等情,業經證人李承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林昱勳於接獲證人李承哲上開訊息後,回覆以「我調調看,你那邊都沒有了嗎?」、「我要問問」、「有,可是2000」、「坦白跟你說我都沒有賺」、「我弟不給我折」等語,亦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反面照片編號4)。甚而面對證人李承哲質疑「是多強可以到2?」、「幹一樣2」不滿被告林育騏之菸彈開價過高,被告林昱勳回以「你要嗎?也在行情內」、「他們那個2、25都賣得掉」、「所以我已經非常便宜了」(偵卷第15頁反面照片編號3、4)。可知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育騏碰面,係為交易菸彈,被告林育騏辯稱兩人碰面是交換菸彈施用云云;被告林昱勳辯稱不知被告林育騏與證人李承哲碰面目的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證人李承哲於114年6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個、手機2支等情,有證人李承哲114年6月6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李承哲於遭扣案之菸彈,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均檢出Etomidate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
⑹且證人李承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檢出ETO(Etomi
date)陽性反應,有證人李承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採尿之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69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198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40至42頁),均足以補強證人李承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揭證述。
㈢被告林昱勳之行為已屬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而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自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林育騏聯絡方式,兩
次都是林昱勳跟伊講好價錢叫伊過去,伊到現場把錢給林育騏。伊一定是先知道價格,才會過去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0、142頁)。此情,核與被告林昱勳於114年5月26至27日間主動向證人李承哲兜售菸彈,及證人李承哲於114年5月27日向被告林昱勳洽詢有無菸彈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林昱勳已有居中聯絡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自無從僅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⒊被告林昱勳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林昱勳在交易過程均偏向
李承哲,還勸李承哲戒毒、不要自殘,應構成幫助施用等語。但以被告2人為兄弟,證人李承哲質疑「是多強可以到2?」、「幹一樣2」不滿被告林育騏之菸彈開價過高,被告林昱勳回以「你要嗎?也在行情內」、「他們那個2、25都賣得掉」、「所以我已經非常便宜了」(偵卷第15頁反面照片編號3、4)。可知被告林昱勳仍係兄弟親情,勸諭證人李承哲接受賣方即被告林育騏開價,主觀上自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毒品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由前揭證人李承哲向被告林昱勳詢價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2人並未給予證人李承哲特殊優待或折扣,而由被告林昱勳所述「他們那個2、25都賣得掉」、「所以我已經非常便宜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托咪酯菸彈犯行,至為灼然。
㈤被告林育騏之辯護人固辯以:依證人李承哲於本案中指證於1
14年5月24日、25日向被告林育騏購買菸彈4個,但證人李承哲於114年6月4日共遭查扣5顆菸彈,顯見證人李承哲施用需求很高,其於114年6月4日遭查扣之菸彈,可能非向被告林育騏所購入,而是為了供出上游減刑,而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按販賣毒品罪,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並有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且該罪之認定,亦不以扣得毒品或價金等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本案扣案之菸彈空彈殼與證人李承哲所證述向被告2人所購買之數量不符,然被告2人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除經證人李承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尚有證人李承哲於案發後隔日與被告林昱勳間之對話紀錄及證人李承哲之驗尿報告等足為證人李承哲證詞之補強證據。被告林昱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居中聯繫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育騏碰面;被告林育騏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證人李承哲係為了依托咪酯菸彈而碰面等情,益徵被告2人犯行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後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至115年6月27日起方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㈡核被告林昱勳、林育騏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昱勳於證人李承哲與被告林育騏交易毒品時雖未在場
,然其係居中聯繫證人李承哲到場購買菸彈事宜,顯已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昱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昱勳可能構成幫助施用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固然非輕,但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被告林育騏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562號提起公訴;被告林昱勳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2人年紀雖輕,但均非初次觸犯法律,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其等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卻均否認犯罪,試圖彼此飾卸,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依托咪酯對
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販售之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及金額,並參酌被告林昱勳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任電梯學徒,被告林育騏於本院中自陳高中在學、由父母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上開販賣毒品係由被告林育騏實際進行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犯罪參與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育騏遭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但上開違禁物係於114年9月18日始經警查扣,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又證人李承哲係透過被告林昱勳與被告林育騏聯繫,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林育騏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AppleIphone 15 Pro,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2人彼此聯繫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林育騏以2800元、2800元販賣依托咪酯菸彈予證人李承
哲,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