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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黃○桂相 對 人 周○榮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4年度國審附民字第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換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因遭相對人勒頸死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相關案卷可佐,固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之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高度可能將因其犯重罪而長期在監服刑,堪認未來相對人已無償還能力,且相對人109至113年名下幾無收入,可認相對人之財產已達或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於相對人無力償還狀況下,應認倘不予保全,聲請人日後有難以獲償之虞,又事發至今,相對人未為任何賠償,足認相對人無賠償意願,若不予保全,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則依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既已在監,且無任何收入、資產之情觀之,相對人顯無資產(此與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瀕臨無資力狀況有別),相對人難為任何處分其資產之舉。換言之,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具體情狀及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應認未盡釋明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假扣押,並無聲請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聲請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