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AD000-A113057(真實姓名、地址詳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廖宏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其中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業已辯論終結,定民國114年3月25日宣判,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雖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然供稱其目前仍有職業收入,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釋明,尚難僅以被告否認之辯詞,即遽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