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果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蔡果峰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為警拘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翌(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2年10月31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受羈押58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補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准予補償共計2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補償請求人蔡果峰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995號提起公訴,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又補償請求人係於114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補償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二)羈押日數之認定:補償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4日17時2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翌(5)日訊問後,以該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03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由本院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592號裁定准予自112年9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6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31)日訊問並命補償請求人繳納10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補償請求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補償請求人之日即112年9月4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12年10月31日為止,共計58日(計算式:27+31=58)。

(三)本件並無法定排除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1.依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係以依該案事證所示,補償請求人確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補償請求人並已盡其審核、驗證所轉入電子錢包位址之所有人「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於與交易虛擬貨幣期間亦有意促使雙方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故其提供該案帳戶,並提領、轉匯該案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補償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諭知補償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憑,且足見補償請求人亦非因可責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等因素獲致無罪判決,故本件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2.又補償請求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是其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四)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經傳喚補償請求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1.本件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然參以羈押處分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從而,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衡諸本件檢察官所為羈押聲請及本院所為羈押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均係依補償請求人之陳述、卷內含告訴人在內等證人之證述、相關金流資料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補償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其他「張鳳茹」、「吳亮斯」等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補償請求人之答辯亦容有若干不合理或不符常情之處,不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故認補償請求人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所定情形,而由本院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均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別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駁回羈押抗告等,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補償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上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2.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為嚴重。本件補償請求人復自陳遭羈押時年僅24歲,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年收入數千萬元,且與現配偶論及婚嫁,擬於該年結婚宴請親友,卻因遭羈押執行影響甚鉅,不僅頓失工作收入,亦嚴重推遲人生規劃等語,並陳報401報表、綜合所得稅報表為佐;另其係於113年9月10日結婚,亦有戶籍資料可憑(以上見本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1頁至第48頁、第57頁);復佐以補償請求人確係與他人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乙節,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前,顯見補償請求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至為明確。

3.本件補償請求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審酌卷內前揭事證,本件所為羈押裁定固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惟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補償請求人前揭家庭及經濟狀況暨遭本案羈押所受影響之程度、其提出之上開證明文書,綜合參酌其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補償請求人以補償每日5,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核屬適當,爰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29萬元(計算式:5,000×58=29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