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蔡果峰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雖主張就本院諭知無罪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提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惟尚得補正,依照前揭規定,爰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予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