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 唐榮泰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唐榮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因該案被羈押4個月,聲請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嗣請求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請求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0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非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請求人即應向為該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