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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古年元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判決案號:

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古年元(下稱請求人)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有一罪二判之情事而違憲,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既認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之裁判違法,依據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請求人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判決於89年10月9日確定,並與請求人所犯另案恐嚇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84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因而先於89年4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5月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轉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末於9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89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47至50、55至56、67至68、69頁)。

㈡惟受刑人卻於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刑

事補償請求,該刑事告訴狀(按:請求人之真意應為請求刑事補償,僅係標題誤載為刑事告訴狀)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新北地檢署,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2日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戳章、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書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刑補卷第2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以該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13年7月10日始具狀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

㈢本院業於114年10月8日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訊問請求人而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人陳稱: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法律有規定,是獄中室友跟我說這樣等同於一罪二罰,我才會請室友撰寫書狀請求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依前揭說明,刑事補償法所定補償請求權時效,非自請求人知悉請求事由時起算,業如前述,是其所為之請求,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另請求人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顯然逾越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雖其請求之書狀程式並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認已無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實益,故認無庸再命其補正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