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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信豪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A01(下稱聲請人)從民國114年9月13日到開庭(114年10月21日)羈押。我想申請國賠,一天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1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於114年10月21日當庭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判決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及第16條亦有明定。請求人雖未檢附請求補償所憑之相關判決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等,惟再要求請求人補正上開程序事項,仍無法達到其所請求補償之結果,若命其補正無異要求其再耗費時間、費用,補正無益事項,是本院不另命其補正相關程序事項,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