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江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確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江仁傑於駁回觀察勒戒聲請裁定確定前,受觀察勒戒9日,准予補償新臺幣4萬5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江仁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開庭,檢察官當庭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22號撤銷原本之觀察勒戒裁定,該案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裁定尚未確定前就將聲請人送執行,實有不當,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4萬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撤銷發回本院,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所。嗣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是由本院依撤銷發回後之程序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是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收受書狀章戳可查,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亦明。
四、本件聲請人在觀察勒戒聲請駁回確定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共9日(11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出所止),業如前述,其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相合,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情形,認應以5,000元折算1日,准予補償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9日=4萬5,000元):
㈠觀察勒戒是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觀察勒戒處所,拘束其行動,是屬於干預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且聲請人自述因為遭受觀察勒戒,家人至今無法諒解,仍用異樣眼光視之,家庭關係尚未修復,足見聲請人因為此事遭受嚴重打擊,甚至嘗試輕生,所受損失重大。
㈡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
效力。從調取的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已對本院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並不當然停止裁判的執行,所以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在抗告結果尚未明朗前就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不能說是違法。不過,依照觀察勒戒裁定之執行實務,觀察勒戒的執行一般而言並無急迫性,大部分檢察官均會等到裁定確定後再傳喚受執行人執行,本件檢察官在抗告結果確定前就將聲請人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讓聲請人的人身自由多受無謂剝奪,此一決定是否妥適,確有疑問,聲請人也對檢察官的執行決定感到不平。
㈢聲請人自述其在113年11月5日檢察官開庭時已經向檢察官表
明其有對裁定提出抗告,檢察官仍決定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因此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正值壯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高,目前在職
訓局接受職業訓練中,現在自己居住,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或家人,尚有就學貸款需要支付。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