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蔡明政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即被告前於90年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入所執行戒治處分後,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同年10月23日為止,然因其違反保管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本院於92年9月16日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應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處分,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未再執行此戒治處分),另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上開說明,請求人於90至91年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依當時生效施行之法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況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而依請求人所指一罪二判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爭執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應為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請求人如認有上情,應依法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補償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無據,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