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鄭聖勲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又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認該判決違背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求人行為時(9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依第2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5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從而,依當時法制,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如其初犯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經強制戒治者,則仍應送觀察、勒戒,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倘其初犯時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係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模式。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6月6日修正,於同年7月9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而發生效力,然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可見92年6月6日修正前已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須在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始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又因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2756號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9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間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
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犯,依當時生效施行之法律,請求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則無論是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另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判刑確定,均係本諸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亦屬採取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之結果,並不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況上開案件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