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鄭聖勳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雖稱其因於民國92年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同一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違反93年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不得再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等語。然綜觀其刑事補償狀內容,聲請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是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