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林家慶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林家慶(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迄113年8月27日止,共計受羈押43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請求就本案所遭受羈押43日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13年7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命具保、限制住居,並釋放聲請人止,共計受羈押42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就其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泰國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堪認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基此,該案雖經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本院因此為不受理判決,然倘如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聲請人本將受有罪判決,是認聲請人上開案件雖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但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不受理之事由,聲請人即應為無罪判決,故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