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吳衍璊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吳衍璊(下稱補償請求人)雖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惟其請求書狀(如附件)內容雜亂無章、語意不明,既未明確記載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經付郵投遞補償請求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補償請求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裁定寄存於補償請求人住所當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補償請求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算10日期間,至同年5月10日午後12時(即同年月11日午前0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本院再次將上開裁定付郵投遞補償請求人之上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補償請求人,遂依法由補償請求人之上開住所管理委員會所屬管理員於114年5月15日代為收受,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補償請求人雖於114年5月26日提出「由冤獄賠償法吳衍璊本人領取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書狀1份,然該書狀仍未明確記載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外補償請求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裁定補正請求補償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是本件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