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段易任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9日因案受羈押共計55日,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請准刑事補償等語,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