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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段易任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3年度聲羈字第60號),迄同年3月19日經本院當庭准予具保釋放,共計受羈押55日,而該案經本院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確定,補償請求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依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補償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補償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本院確為本案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又補償請求人於113年5月26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可憑,堪認本案補償請求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從而,補償請求人本案刑事補償之請求,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補償請求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警察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3日10時36分許逕行拘提,嗣於同月24日經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訊問補償請求人後,認補償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事實足認為補償請求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同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0號裁定羈押補償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3年19日訊問補償請求人,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20萬元具保,補償請求人於當日17時25分經具保人乙○○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押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偵8575號卷一第1至5頁反面、177頁正反面、113偵8575號卷三第22至28頁、146頁、158至161頁反面、166-1頁、本院113金訴648號卷第35至39頁、57頁、59頁、本院114刑補7號卷第63頁)。另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於本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13年1月23日起算至同年3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請求意旨所稱遭羈押55日等語,容有誤會。而補償請求人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五、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補償請求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補償請求人後,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補償請求人涉犯前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待追查,補償請求人與共犯陳瑋琦之供述有所矛盾,又慣常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該軟體設有自動刪除訊息、隱藏號碼等功能,補償請求人更有使用黑莓卡之需求,有事實足認補償請求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0號裁定命將補償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據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茲審酌補償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日數為57日,惟本案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考量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紀為35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批發生活用品、直播等工作,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113偵8575號卷三第15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648號卷第436頁),考量補償請求人羈押期間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而前述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7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57日=17萬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