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恐嚇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勤益前遭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無第三方被害人,不成立罪名,卻遭判刑白白被關180日,爰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未依再審、非常上訴裁判無罪確定前,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於民國96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請求人上開案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受刑之執行,且本件查無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獲判無罪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