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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獻桐上列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獻桐(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3月13日確定。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