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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翰揚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孟南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翰揚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A06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翰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揚公司)負責人,其與翰揚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阮振隆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受僱於翰揚公司,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勞工。緣翰揚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璋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聯公司)廠房屋頂加蓋工程,並指派阮振隆於上址進行鐵皮鎖固作業。翰揚公司、A06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阮振隆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阮振隆於112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起,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即於上址屋頂站立在約4樓高之外露鋼樑上進行側板鎖固工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時,阮振隆似為增加作業空間而將原固定於屋頂鋼樑之鐵皮板鬆開,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因而遭強風吹起之鐵皮板撞擊,自該處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約26.91公尺),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阮振隆之母A05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8頁),核與證人即璋聯公司負責人黃昱璋於警詢、偵訊、勞動檢查中(見112年度相字第158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至13、44至45頁;113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受雇於翰揚公司之勞工A01(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證人即勞動檢查人員A02(見本院卷第242至253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承攬璋聯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屋項加蓋工程」之事業單位翰揚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阮振隆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4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12月2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112年10月29日估價單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4頁)、新北市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7、44、45頁;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阮振隆投保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31頁)、阮振隆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2至37頁)、災難發生地點位置圖(見他字卷第38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相字卷第24至30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7頁)、死者及衣物照片(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40頁至該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12仰甲字第39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6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95至156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從事璋聯公司廠房屋頂加蓋工程,並因而站立於上址頂樓外露鋼樑上進行側板鎖固作業,離地高度約26.91公尺,且該處工地現場並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繩等情,據被告A06供認無訛(見相字卷第10頁;他字卷第25頁至該頁背面),且有前引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於進行鎖固作業時因遭飛起之鐵皮擊中,墜落在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害人施工地點確屬高度2公尺以上而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被告A06、翰揚公司既為本件工程工之承攬人,明知上開工地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而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卻任令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墜落地點,於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繩之情形下即站立於屋頂鋼樑上進行作業,使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死亡,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被告A06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害人是一位有經驗的員工,被告A06當下人在外牆施工,上上下下的,旁邊又帶著新的學徒,故被告A06事實上無法隨時督促在樑上工作之被害人有無使用安全繩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事故發生時止,均與被告A06一同於頂樓樓梯間屋頂處共同施作鐵皮側板鎖固作業,由被告A06於護籠內進行側面鎖固,被害人則於屋頂橫樑上固定該側板之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參,且與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33頁),據此以觀,被告A06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同在一處並共同作業,並無難以督促、確保被害人使用安全繩、配戴安全帽之情事,況被告A06進行側面鎖固作業時有設置護籠,並有配戴防墜球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被告A06於施工時自己尚能使用相關安全設備乙情,可知其當時並無何特別急迫或因有學徒在場而無法顧及安全性之情事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6另有未對放置於高處之鐵皮板予以固定及未架設施工架之過失,然查:

㈠雇主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

虞者,應予以固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有明文。本案事故中被害人雖係因遭強風吹起之屋頂鐵皮板砸中而墜落,然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飛落的鐵皮是要安裝在屋頂上的屋頂板,放在屋頂的樑上,已經在兩三天前用綑綁貨物的束帶綁得很緊,當時還在鎖側板,被害人去把束帶鬆開,才導致鐵皮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鐵皮工程施工,我在現場施工到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當時施工進度為牆面剩下數片板子收尾,還有屋頂的浪板尚未蓋好。要施作在屋頂的浪板綁定在該處屋頂的型鋼即橫樑上,我可以確定在屋頂上的浪板有綁好,因為我在施作時,要頻繁地爬到H鋼的橫樑上,那邊要覆蓋跟鎖釘子,在案發前屋頂上面的浪板已經綁在上面很久了,還沒做到屋頂時,完全不用解開屋頂浪板的固定繩,不解開並不會影響到施工範圍或人員上下,因為當時已經看好屋頂浪板固定的地方。若是颱風天的話,沒人敢保證,但若是一般的陣風,固定浪板的固定繩基本上是可以固定好板子,不易掉落,我們當天做完晚上下班前都會再檢查一遍所有東西是否會有飛落的行為,因為這會有工安意外的問題,112年12月1日下班前我有再去確認屋頂的浪板有無固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當日阮振隆係於屋頂鋼樑上,被告A06則在護籠中進行側板鎖固作業,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2/02 10:52:26AM】時,畫面中央屋頂處用以固定屋頂浪板之黑色繩索突自緊繃變為鬆馳,並可見原被綑綁固定之浪板有以畫面中央屋頂捆綁處為支點,右側向內、左側向外以順時針方向略為移動之情形,此時葉品賢(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背對側牆彎腰於地面處理側板,似未看見屋頂浪板移動情形,在外牆護籠內之被告A06及在屋頂上之阮振隆均未出現在畫面中(見勘驗筆錄二㈤⑤、附件二圖15),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綁繩突然鬆動後浪板略為位移之情形,可知案發前屋頂鐵皮板確經以束帶妥適固定,應無輕易飛落之虞,然於案發前於屋頂上作業之被害人因故將固定屋頂鐵皮板之繩索鬆開以稍微移動位置,始致鐵皮板遭強風吹起而致生本案事故,而非被告A06自始未妥善固定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且有飛落之虞之物件所致。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阮振隆係受被告A06指示鬆開綁繩,亦無從認定被告A06於鐵皮遭吹起前即知悉阮振隆將固定鐵皮板之繩索鬆開且未重新固定,尚無從認定被告A06有違反前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6條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

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固有規定,然依該條規定應設置施工架者,係以「不能藉高空作業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為前提。被告A06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本案工程情形我們行業不會搭設施工架,因為從一樓搭到四樓搭設成本過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即使搭上去也無法固定,因為要把側板打洞,工人於此情形之墜落風險是要以安全帶防止,當天我們在側方有裝設護籠,被害人在屋頂樑上的位置是要以安全帶確保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本院就本案情形是否會以搭設施工架方式進行施工,或以繫安全帶方式進行施工乙情,函詢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經該會2名講師回覆各以:⒈高度26.91公尺處進行側板鎖固作業,應搭設施工架作業,亦可使用高空作業車作業,使用安全帶作業,風險較高,目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規定蜘蛛人作業前須通報;⒉本案情形通常不會搭設施工架來進行施工,因①鐵皮屋四周搭施工架需費用。②施工高度達27公尺,施工架需結構計算,壁拉桿會影響牆板安裝。③若依施工慣例壁拉桿位置須拆施工架時方能補板或補矽利康,且板片通常為長板片,故施工過程亦容易因壁拉桿而空缺板片。建議施工方式為①使用有護籠長爬梯勾掛在骨架(需牢固)加上垂直式母索,或捲揚式防墜器加上背負式安全帶。②高空作業車(伸縮臂)加上背負式安全帶。③有附掛吊籃的吊車(需合格結構簽證)加上背負式安全帶。④搭施工架加上背負式安全帶。有該會114年12月5日中災北職字第11420126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可知本案工程除使用施工架外,尚可用使用護籠、安全帶、防墜器等器具搭配穩妥、合適之骨架或母索之其他方式安全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側板鎖固工程既非「不得以其他方法安全完成」,被告A06即無「應」設置施工架之注意義務,被告A06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至卷附本案職災檢查報告、新北市勞檢處112年12月2日、4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固均認被告A06有未盡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過失,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另涉有此部分過失情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A06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翰揚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A06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罪數:

被告A06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翰揚公司、A06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確疏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造成被害人遭飛起之鐵皮砸中後,自高空跌落地面而致死之職業災害,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6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有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有落差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情形,併斟酌其本案過失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2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須扶養母親、2名女兒等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