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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頭北廚房器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進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3911號、第4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新頭北廚房器具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林進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進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新頭北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頭北公司)代表人,與新頭北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罹災勞工鄭孟傑(已歿)之雇主。緣吳美玲因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下稱本案民宅)之自家熱水器異常有檢修需求,遂聯繫新頭北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新頭北公司便僅指派所雇勞工鄭孟傑前往本案民宅從事檢修作業,經鄭孟傑初步檢視後發現無法修理,屋主蕭武雄(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向鄭孟傑表示尚有備用熱水器可供更換,鄭孟傑立即以通訊軟體向未在現場之林進誠回報屋主蕭武雄之需求,亦告知本案民宅周遭狀況之後,林進誠為從事上開熱水器檢修及安裝作業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新頭北公司及林進誠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僅告知鄭孟傑更換備用熱水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屋主蕭武雄同意施作後,鄭孟傑遂在未有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設備或措施下,開始安裝施作,適鄭孟傑在上開民宅欲從事安裝備用熱水器工作,因而自屋內站上屋外鋁窗網架上,因網架凹陷變形而脫落,致鄭孟傑連同該網架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為15公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鄭孟傑之父鄭德風、鄭孟傑之胞姊鄭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新頭北公司、林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86、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風、鄭怡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武雄之談話紀錄、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40、53、67-68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7-13、23-24、27-29頁、相卷第47-49、51-5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地點暨相驗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59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31、33頁、相字卷第27-33、64-74、77-

89、91-103、109-1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新頭北公司、林進誠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新頭北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誠為被告新頭北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熱水器檢修及安裝作業工程業務之相當經驗,與被告新頭北公司均為鄭孟傑之雇主,對於指派鄭孟傑至本案民宅進行檢修作業,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為之,確保鄭孟傑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竟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鄭孟傑死亡及告訴人等喪失親屬之痛,所為實屬可議,審酌被告等犯後猶推諉卸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然對於和解金額屢更反覆,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欲先支付5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新頭北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進誠係被告新頭北公司之代表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鄭孟傑之雇主,其於鄭孟傑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民宅從事檢修作業(即更換安裝備用熱水器)時,知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該等注意義務,致鄭孟傑於作業時,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原因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為15公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因認被告林進誠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進誠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林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蕭武雄、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風、鄭怡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林進誠係被告新頭北公司之代表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鄭孟傑之雇主,其於鄭孟傑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民宅從事檢修作業(即更換安裝備用熱水器)時,知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履行該等義務,致鄭孟傑於作業時,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原因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為15公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86、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風、鄭怡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武雄之談話紀錄、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9-40、53、67-68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7-13、23-24、27-29頁、相卷第47-49、51-5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事故地點暨相驗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59頁、偵字第21238號卷第31、33頁、相字卷第27-

33、64-74、77-89、91-103、109-110頁),是該等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

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即難論以過失致死之責。查被告林進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鄭孟傑之雇主,於上開時地指派鄭孟傑至本案民宅從事更換安裝備用熱水器之作業時,固未履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義務,致鄭孟傑於作業時,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原因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為15公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惟被告林進誠於鄭孟傑進行安裝備用熱水器之作業時,並未在場參與指揮作業,業據證人吳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武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9、51-57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7-38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進誠於鄭孟傑進行上開作業時,有指揮作業或具體指示之情。既被告林進誠於鄭孟傑在本案民宅進行作業時,未在場參與,客觀上自難期待其得隨時注意並為直接防護避免措施,則對鄭孟傑死亡之結果,即難逕認被告林進誠有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進誠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進誠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林進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進誠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