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騏(原名:蘇建榮)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被 告 騰宥金屬有限公司(原名:明錩金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宇潔選任辯護人兼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參 與 人 陳繼華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1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宏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二、騰宥金屬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明錩金屬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嗣於112年12月26日更名為騰宥金屬有限公司(以下均以騰宥公司稱之),登記代表人雖然是陳宇潔(原名陳玉美),但實際經營者一直都是蘇宏騏。
(二)騰宥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之翻修工程(業主為蔡秉佑),並僱用陳玉生、林明里、陳本皇等勞工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在本案鐵皮屋施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泰誠起重工程行受騰宥公司委任而指派許書豪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到場進行鋼承板吊掛作業,蘇宏騏在場監督,陳玉生則在本案鐵皮屋高處(距地面11.3公尺)負責將吊掛用具卸離鋼承板。蘇宏騏身為雇主,在本案鐵皮屋進行有墜落之虞的吊掛作業時,依附表「法源」欄所示規定,本應確保本案鐵皮屋施工現場符合附表「應有之設備及措施」欄所示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但卻疏於遵守,使施工現場處於附表「實際情形」欄所示狀況,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陳玉生失足時未能受到任何安全設備或護具之保護,直接從11.3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陳玉生因而受有顱骨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立即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然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112年11月22日12時17分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宏騏之供述。
(二)證人陳宇潔、林明里、陳本皇、許書豪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玉生墜落時穿著之衣物照片、墜落後之錄影翻拍照片、送醫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恩主公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112州相甲字第120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
(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蔡秉佑「鐵皮屋翻修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明錩金屬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玉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換言之,本法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以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被告蘇宏騏雖非騰宥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係騰宥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蘇宏騏、騰宥公司均係被害人之「雇主」。
(二)被告蘇宏騏經營之騰宥公司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設有符合附表所示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蘇宏騏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蘇宏騏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在場監督,卻使未受訓練合格之被害人從事吊掛作業,且未要求被害人於高空作業時確實配戴、使用個人防護具,致生被害人墜落死亡結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蘇宏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騰宥公司為法人,應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蘇宏騏符合自首要件。惟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鴻杰、沈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警方係經恩主公醫院通報獲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黃鴻杰至本案鐵皮屋至勘察時,被告蘇宏騏人在恩主公醫院而不在場,黃鴻杰詢問本案鐵皮屋之其他勞工後,便知被害人於高空執行吊掛作業時未正確使用安全帶,才導致如此嚴重之死亡結果,且知悉被害人之雇主人別資料,沈文傑則於案發翌日才開始參與本案調查。而在此之前,全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騏業已向任何警察陳述自己就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是被告蘇宏騏即便有留在恩主公醫院等待警察到來,並向警察自承為「雇主」,仍難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騰宥公司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符合法規要求之安全工作環境,且被告蘇宏騏未確實要求被害人正確使用個人防護具,致被害人於高空執行吊掛作業時墜落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蘇宏騏、騰宥公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金錢予被害人家屬,復提出120萬元之和解方案,非無悔意,然僅能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致未能和解成立。參酌被告騰宥公司年營業額500多萬元、利潤約15%至20%之經營狀況,被告蘇宏騏自陳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難認被告蘇宏騏、騰宥公司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造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有配戴安全帶,但未正確使用掛勾固定(相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34頁背面),而與有過失;暨參與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述被告蘇宏騏之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騰宥公司為法人,事實上不能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編號 應有之設備及措施 實際情形 法源 1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陳玉生未曾接受吊掛作業相關訓練。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 2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陳玉生在鋼承板尚未下降至固定位置前,便拆開布繩、推移鋼承板。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 3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陳玉生在4樓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雖有配戴安全帶,但未使用掛勾固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4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本案鐵皮屋未設置任何防墜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5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卸離吊掛用具。 陳玉生在鋼承板尚未下降至固定位置前,便拆開布繩、推移鋼承板。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2款 6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蘇宏騏未指派作業主管而自己在場監督,且未要求陳玉生正確使用安全帶掛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3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