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金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易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易山公司,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承攬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109年度老舊廁所整修工程-紅楓/黃蝶樓」(下稱系爭整修工程),易山公司並將上開整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5,000元轉包給A08施作,A08再以每日2,100元雇請張木洋一同施作,A08為系爭整修工程之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負雇主之責任。A08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緊扣,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木洋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在光復國小內黃蝶樓地上1樓男廁進行輕鋼架拆除作業,因A08未提供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緊扣之合梯及適當之安全帽供張木洋使用,張木洋即未配戴安全帽,並逕行使用自校方借用之合梯(至頂梯面高度為200公分),因該合梯之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致構件穩定度不佳,使張木洋於作業中自合梯上墜落至地面撞擊頭部,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致急性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4日11時20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勞安訴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5、169至171、231至232、335頁、偵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木洋之弟張木榮於警詢、勞檢談話之證述(見相卷第107至110、115至116頁、偵卷第373至37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張秀卿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易山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謝爾義於警詢、勞檢談話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13至314頁)、證人即易山公司總經理A04於警詢、勞檢談話、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3至106、309至311、337至339、327至328頁、勞安訴卷第75至92頁)、證人即易山公司負責人徐仁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即光復國小工友李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1至33、343至349頁)、證人即光復國小總務主任蔡佳雯於警詢、勞檢談話之證述(見相卷第49、214至215頁)、證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21至123頁、偵卷第401至405頁、勞安訴卷第106至118頁)、證人A1於勞檢談話、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7至318、401至405頁、勞安訴卷第93至105頁)、證人A03於勞檢談話、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401至405頁、勞安訴卷第119至132頁)相符,並有施工現場平面圖、勘察照片(見相卷第53、57至85頁)、施工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5至57頁)、基隆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161至1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3、23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5至185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5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83至303頁)、基隆醫院出院病摘(見相卷第191至205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見相卷第207至227、251、261頁)、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53頁)、112年7月20日家屬與被告之錄音光碟(見相卷第255頁)、錄音譯文(見相卷第257至25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67至268頁、偵卷第491至497頁)、易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表(見相卷第269至272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329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含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重大職災案件事業單位投保情形查詢結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錄訊息、連宏基建築師事務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民小學採購合約書、公務電話紀錄、工程計畫經費估價單、合約條款、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工作者基本資料表、保險紀錄、災害發生位置圖、災害發生現場平面圖、施工現場勘察照片、家屬與「工頭賴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145至3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易山公司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系爭拆除工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5頁),核與證人謝爾義於勞檢談話之證述(見偵卷第313頁)、證人A04於警詢、勞檢談話、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3至106、309至311、337至339、327至328頁、勞安訴卷第75至92頁)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承攬部分即系爭拆除工程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甚明。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被告就本案施工現場,確未能提供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及適當之安全帽,業如前述,而被告既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法定雇主,應負擔前揭注意義務,亦如前述,其疏未提供上開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任由被害人在未配戴安全帽並逕自使用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進行輕鋼架拆除作業,致被害人進行拆除作業時不慎墜落,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系爭整修工程之再承攬人,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之過程中,雇請被害人一同施作,未能提供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緊扣之合梯及適當之安全帽,因被害人使用之合梯構件穩定度不佳,而自合梯上墜落至地面撞擊頭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致急性呼吸衰竭,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過失情節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憾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勞安訴卷第141頁);暨渠自陳為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拆除之工作,日領4,000元,與小孩同住,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勞安訴卷第141、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