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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証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証棕(聲請書誤載為許傑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5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0827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各1份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