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5顆(已試射10顆,餘15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864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
00年4月16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864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3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已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雖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枝零件1盒)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驗餘2顆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驗餘0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驗餘13顆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