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燕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丘燕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固屬有據,惟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是以,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得吸收者僅有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行為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涉。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沒有施用大麻等語,並且卷內驗尿報告亦不存在大麻代謝物、MDMA代謝物陽性反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違禁物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
(三)縱認聲請意旨引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吸收)可以採信,亦需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是該等扣案物仍有存在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可能,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是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總計:0.978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77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袋(驗餘淨重總計:0.507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MDMA 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