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若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774號、第775號及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所列鑑定書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於113年6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上開裁定逾3年未執行,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398號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3日3時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4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均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74號、第77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煙彈4顆,經送檢驗結果,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附卷為憑。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包裝容器4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包裝容器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煙彈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快篩試紙檢驗,其檢驗結果固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足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43頁、第48頁、第50至53頁),然未送驗,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尚屬有疑,惟考諸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煙彈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被告用以供己吸食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17至2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114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與附表編號2、3所示煙彈遭查扣之時間(114年5月26日22時12分許)緊密,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058公克,驗餘淨重0.30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卷第38頁) 2 煙彈4顆 ⒈編號2: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⒉編號3: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⒊編號4: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⒋編號6: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107頁) 3 煙彈2顆 經警以快篩試紙檢驗,其檢驗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卷第43頁、第48頁、第50至53頁) 4 吸食器1組 無 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