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黃信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偵查案號 1 淡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含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3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9908公克,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