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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6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6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公克0.1992,驗餘淨重0.19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56公克,驗餘淨重0.262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2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8頁)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