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陳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檢驗剩餘量0.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瓶(液態無法秤其淨重,驗前毛重5.56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共計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陳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剩餘量0.134公克)、另黃色液體1瓶,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液態無法秤其淨重,驗前毛重5.56公克)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異丙帕酯之包裝袋及容器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