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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88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拾伍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8857號案件偵查後簽結乙情,有同署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散彈槍子彈23顆,其中22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1顆認係已遭截短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身,不具完整子彈結構而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8008894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22顆中未經試射之15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然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是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自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扣案之散彈槍子彈23顆,係因民眾趙茂興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拾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未發現可疑嫌犯;另送請採驗,未發現指紋跡證,無法查知被告不詳之真實身分,而由檢察官以簽呈逕予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明確。

㈡又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㈠2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已遭截短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身,不具完整子彈結構,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8008894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未經鑑驗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5顆(22顆扣除已試射之7顆)皆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顆,業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且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敘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