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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昌(已歿)第 三 人 張嘉宏

張嘉興

張嘉誠

張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440元,經上訴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惟上開扣案之19,4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應沒收

犯罪所得19,440元,上訴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中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部分,並改判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收據、被告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與配偶湯蘭如於111年8月30日離婚後未再婚,其死亡

後,被告子女林育伸、林育呈、林育賢於114年8月29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司繼字第621號准予備查;被告之母林秀鳳(被告之父張朝碧歿於87年9月11日)、胞姊林雅菁、胞兄林嘉德於於114年11月4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准予備查,嗣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裁定命被告胞兄張嘉宏、張嘉興、張嘉誠、胞姊張美慧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其等於114年12月30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繳納之19,4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其復無其他繼承人,第三人張嘉宏亦供稱:就本案沒收沒有意見,弟妹們都拋棄繼承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