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昌(已歿)第 三 人 張嘉宏

張嘉興

張嘉誠

張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嘉昌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宏、張嘉興、張嘉誠、張美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440元,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嗣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1號案件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改判公訴不受理,惟上開扣案之19,4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死亡,前與配偶湯蘭如於111年8月30日離婚後未再婚,被告子女林育伸、林育呈、林育賢於114年8月29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司繼字第621號准予備查;被告之母林秀鳳(被告之父張朝碧歿於87年9月11日)、胞姊林雅菁、胞兄林嘉德於114年11月4日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尚有胞兄張嘉宏、張嘉興、張嘉誠、胞姊張美慧未聲請拋棄繼承,渠等為被告之繼承人,則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9,440元,即為前揭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張嘉宏、張嘉興、張嘉誠及張美慧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渠等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115年4月22日下午2時28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