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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該醫院民國112年12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2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