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日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日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28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日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290公克,驗餘淨重0.92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09卷第10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