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被告江佩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6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佩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於114年8月6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0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件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0頁、第129至13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該吸食器3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