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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盤查張天傑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認張天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471號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91公克,驗餘淨重0.1761公克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4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