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陸參柒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案扣得之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3.473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鑑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4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0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家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43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4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0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36號卷第72至76、78、169至171、2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