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偉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被告蔣偉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5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93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44號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扣案之子彈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
後,鑑定結果為:「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僅8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該8顆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16顆,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子彈照片,並無法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又鑑定機關就扣案子彈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16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子彈25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