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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支(含菸油殼)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李祐銘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菸油1支,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68號卷第18至19頁、24、25頁及背面)。而扣案之菸油1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877號卷第37、1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上開扣案物品其內之菸油雖已全數鑑驗耗罄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然盛裝上開菸油之菸油1支(含菸油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