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手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經檢視有告訴人AD000-A112433(民國00年0月生)之性影像,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而按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徵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43、7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手機有儲存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60-6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隱匿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堪認確屬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扣案物及數量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