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43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靜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3日下午3時許整理其父親之遺物時,發現本
案武士刀,遂將之攜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物品之犯意,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114AD0000000),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其刀刃長約67公分、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