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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被告黃博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61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611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8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應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