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35分許,因其遭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方在上址查獲,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住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已使用) 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 玻璃球1顆(已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