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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9587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㈠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然揆諸上揭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自無任意發還予被告或其他人之可能性。又卷內固乏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毒品為警查扣迄今已歷10年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2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471公克、驗前總淨重0.95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總淨重0.9587公克) 2 白色微黃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745公克、驗前淨重0.501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5005公克)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