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林正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驗出含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含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189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與吸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0.1897公克,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卷第4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