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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1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沒收原因案件),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確定,復於114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高檢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7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沒收原因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1袋 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卷第16頁)。

裁判日期:2025-12-24